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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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置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明显的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九条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危险的情况、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任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对合乎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不合乎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对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要服从航道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允许超出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任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任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接着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举报,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时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碍水行政主任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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