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可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山东发文明确
来源:m6米乐在线登录app 时间:2024-12-09 09:40:19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22〕22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一定要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第六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八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十二条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做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取水计划的部分,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过取水计划10%以内(含)部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所列税额标准的2倍执行;
(二)超过取水计划10%—30%(含)部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所列税额标准的2.5倍执行;
(三)超过取水计划30%以上部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所列税额标准的3倍执行。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所列税额标准的3倍执行。
第十四条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减征百分之九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和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任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市及县(市、区)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该依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察觉缺陷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出现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做多元化的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任部门做复核。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察觉缺陷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供水定价成本和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0∶80的比例在省与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之间进行分成。其中,省级分成部分,预算执行中作为市县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就地缴库,年终通过体制结算办理。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