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能否扣划采矿权人已缴纳的权资源价款?保全与执行
来源:m6米乐在线登录app 时间:2024-11-15 03:35:42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为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相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采矿许可证已到期, 能否扣划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
阅读提示: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能申请办理矿业权收益退费。那么当被执行人名下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扣划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有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此时不宜扣划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
一、依据山西高院作出的(2018)晋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及(2017)晋民初24号民事判决,太原铁路中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二、执行过程中,太原铁路中院依法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冻结期限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等相关联的费用(冻结期限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2022年11月11日,太原铁路中院作出(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太原铁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太原铁路中院(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
四、太原铁路中院查明,2022年6月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山西某乙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对太原铁路中院向其核实的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情况及能否退还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函说明: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截至2018年,山西某乙公司应缴出让收益(价款)9301.5万元已缴清;山西某乙公司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条件;山西某乙公司开展停产整治以来,未对储量进行重新核实,现保有储量未知,同时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有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
五、经审查,太原铁路中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杨某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六、山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铁路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七、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能否扣划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回复山西高院和太原铁路中院,明确山西某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采矿权是不是能够延期存在不确定性。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不是能够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如果继续推进采矿权处置,可能由此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矛盾化解。故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查封措施,未对采矿权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
2.关于本案中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回函,目前该款项暂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执行法院因此判断该款项暂不宜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是不是能够延期、是否准许延期等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时,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符合有关条件,避免由此产生新的纠纷,激化矛盾。
2.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通知并不直接发生矿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30日实施)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特别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示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采矿权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回复山西高院和太原铁路中院,明确山西某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采矿权是不是能够延期存在不确定性。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不是能够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如果继续推进采矿权处置,可能由此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矛盾化解。故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查封措施,未对采矿权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中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回函,目前该款项暂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执行法院因此判断该款项暂不宜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是不是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已实际控制的财产中,对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资源价款,因该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亦暂不符合退还资源价款的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杨某某与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
裁判规则: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通知并不直接发生矿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案例1: 于某岩、锡林郭勒盟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指导案例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某岩主张以其成立的辉某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不是满足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某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辉某萤石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辉某萤石公司名下,全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国土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某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申诉人于某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秦皇岛白某泉矿业有限公司、穆某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穆某焕有没有案涉采矿权竞买资格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而根据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由此可知,第一,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有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第二,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能否成功取得变更登记,则要看该受让人是不是具备前述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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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