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释疑:资源税法有关政策和征管公告12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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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资源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和《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4号)。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这三个公告,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近日就上述三个公告的有关内容做了解读。
释疑1:为何需要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现行的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的政策,也有阶段性的政策。资源税法对现行长期实行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油气开采运送过程中自用资源和因安全生产要抽采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深水油气田、稠油、高凝油、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等。同时,为了更好地适应实际要,便于相机调控,税法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自然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免资源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按照资源税法的上述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以前出台但未列入资源税法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将目前实践中执行效果良好,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保护的优惠政策,以公告的形式按法定程序确定继续执行,并明确执行期限和操作方法;对于政策出台时的情形已发生变化或者经评估确定不再延续的优惠政策,则不再予以延续。上述安排既保证了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又兼具针对性和灵活性,使资源税的调控更精准,更好地引导资源开发企业转型升级,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释疑2: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主要有哪些?主要考虑是什么?
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主要有4项:一是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该项政策旨在支持青藏铁路运营,减轻青藏铁路经营压力。二是自2018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该项政策旨在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三是自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该项政策是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一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具体措施,将起到继续支持小微公司发展的作用。四是自2014年12月1日~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该项政策旨在促进煤矿充填开采,进一步提升煤炭行业的资源开采利用效率,有利于保护矿区环境。
释疑3: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应税产品,能否叠加适用优惠政策?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除另有规定”主要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政策等特殊规定。例如,某石油企业从低丰度油气田通过三次采油技术采出原油销售额20万元,则该销售额部分不能叠加享用低丰度油气田和三次采油优惠政策,只能从中选择一项执行。又如,某砂石开采企业符合衰竭期矿山的条件,同时其又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其可以在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的基础上,叠加享受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释疑4:为何需要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资源税法对税目税率、征税对象、优惠政策等基本税制要素和征管工作基本要求做出了规定,实现了税收法定。在资源税法实施中,还有一些较为具体的政策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应税产品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确定、自用应税产品具体情形、原矿和选矿产品、减免税项目核算以及具体纳税地点等。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总结近年来资源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征求纳税人和地方财税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具体执行口径,按程序制发了《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该公告是对资源税法有关法律法规的细化,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确保税法顺利落地实施。
同时,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中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资源税征管的有关问题,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明确的依据与操作指引,并根据税法的新要求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切实减轻纳税人的申报负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和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该规定延续了现行资源税政策,明确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同时准予扣除计入销售额中的合乎条件的运杂费用。
资源税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实践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另一类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或非应税产品。为了确认和保证不重复征税、不漏征漏管,对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如铁原矿用于继续生产铁精粉的,在移送铁原矿时不缴纳资源税;但对于生产非应税产品的,如将铁精粉继续用于冶炼的,应当在移送环节缴纳资源税。为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释疑7:纳税人销售的应税产品中包含外购应税产品的,在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时,能否对外购部分做相应扣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对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两种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该公告规定的方法计算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资源税法实施后,绝大多数矿产品都实行从价计征,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准确确定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对于资源税的申报征收非常关键。实践中,由于资源税的应税产品形态多样、纳税人账簿完善程度不同、涉及关联企业交易等原因,有时会发生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的情况。此外,当纳税人将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时,还会发生自用应税产品但无销售额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总结资源税前期的有效做法,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中明确,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释疑9:作为采选洗一体化的矿山企业,既生产原矿产品又生产选矿产品,如何申报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也即,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选矿。如何平衡原矿、选矿的税负,是资源税必须解决的问题。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我们通过设置折算率、换算比,较好地实现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资源税立法将设置折算率、换算比的做法,改为授权各省根据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原矿、选矿的税率。这样既确保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又简化规范了税制,便利了申报缴纳。
为了更好地落实税法的上述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释疑10: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不同税目”如何掌握?
资源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这里的“不同税目”,应当按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产品的细类掌握,如“黑色金属”下的“铁”“锰”“铬”“钒”“钛”等矿产品为不同税目,“盐”下的“钠盐”“钾盐”“镁盐”“锂盐”等矿产品,也属于不同税目,都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考虑到同一税目下区分不同征税对象可能设置不同的适用税率,为了确保准确申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例如,江苏省规定铜矿石原矿和选矿产品分别适用3%和2%的税率,则该省铜原矿和铜选矿也需要分别核算销售额,按不同的税率申报资源税。
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应税产品的税目,细化明确了征税对象、计征方式等税制要素,为简化纳税申报奠定了制度基础。根据资源税法的新要求和新规定,本着“全面落实税法、精简填报内容、优化申报体验”的原则,我们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分为1张主表、1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张附表、24项数据项。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先填写附表数据项计算资源税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和减免税税额,再将结果代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对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办理方式做出了规定,即: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须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备案资料,只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资源税法授权,部分资源税优惠政策由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不宜对其做出统一规定。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刘宜,今天主要就资源税政策和征管服务措施给大家做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于2019年8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资源税法是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举措。通过制定税法,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确立了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制度,有利于发挥资源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资源税立法完成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五大资源环境类税种已全部完成立法,标志着税收法定取得重大进展。
资源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税务总局迅速行动,认真组织,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发政策、征管公告,稳妥推进落实税法授权,及时修订表证单书、完善系统建设,确保总局工作事项抓早,部门协调事项抓勤,指导地方事项抓细。目前,税法实施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
第一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将资源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定资源税法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任务和具体体现,有利于提升资源税政策的科学性、稳定性、权威性,更好地促进资源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助推绿色发展。2016年资源税全面从价计征改革推开以来,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和完善,相关政策已较为成熟和稳定。资源税法充分吸取了资源税改革的经验做法,既巩固了改革成果、拓展了改革效应,又为正在进行的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完善税收调节机制,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立法固化的从价计征制度构建了更为合理的资源收益调节机制,弥补了从量定额机制下资源税负与矿价不挂钩的不足。从价计征机制下,资源税负随着矿价的升降而自动增减,规范了资源开发收益分配秩序,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三是优化征管操作,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有效做法,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如简并了征收期限,简化了纳税申报,强化了部门协同,让纳税人办税更便利,遵从度更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资源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了一系列税法配套政策文件,细化有关政策和征管规定,形成了“一部税法+三个公告+各省实施办法”的资源税法规政策体系,确保税法在全国顺利落地。
关于“三个公告”:为明确税法有关政策口径和征管规定,财税部门出台了“三个公告”。
“三个公告”之一是政策执行口径公告,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发了《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的执行口径。该公告对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的定义、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特殊情形下确定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法等政策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第二个公告是优惠政策公告: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资源税。为此,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发了《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明确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青藏铁路自采自用砂石免征资源税等4项资源税优惠政策。
第三个公告是征管问题公告:为配合资源税法实施,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发了配套征管文件《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了外购矿扣除的计算、优惠政策办理方式等征管事项,并公告了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除了上述三个公告之外,各地为落实税法授权事项,均出台了税法落实具体办法。
根据资源税法授权,为确保税法顺利实施,各省需要做好三项基础工作:一是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各省要在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税法规定可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各省要确定具体计征方式;三是各省需要制定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下的减免税具体办法。到目前为止,绝大部分地区已经履行完当地资源税税目税率、计税方式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的出台程序,相关具体办法将与资源税法同步实施。
资源税立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与原有的资源税制度相比,资源税法的重大变化可以概括为“一拓展、两规范、三明确”:
一是拓展了征税范围。资源税法将征税范围的表述由原来的“开采矿产品和生产盐”改为“开发应税资源”,并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预留了改革的空间。这种做法符合“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立法要为改革决策预留空间”的法治要求,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资源税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
二是规范细化了税目。原有资源税税目由中央层面列举的30余种主要资源产品税目和各省人民政府列举的具体税目组成,且分散由不同的文件做出规定。实践中,部分税目名称也不够规范。此次资源税立法,将全部164个应税资源品目在资源税法所附《税目税率表》中逐一列明,覆盖了目前已发现的所有矿种。资源税税目的分类、名称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同时也适当兼顾了实际征管需要。
三是规范了减免税管理。现行减免税政策既有长期性政策,也有阶段性政策。对长期实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减免税政策,资源税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对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低丰度油气田等减征资源税等。对阶段性优惠政策,则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是否继续执行。
四是明确了分级分类确定税率的权限划分方式。对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钨、钼等战略资源实行固定税率,由税法直接确定。其他应税资源实行幅度税率,由税法确定幅度,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种方式既可以保障国家对战略资源的宏观调控需要,又对地方充分授权,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管理的积极性,体现了健全地方税体系的改革思路。
五是明确了以从价计征为主的征税方式。资源税立法巩固了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成果,从法律上确立了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资源税征税方式。税法所列164个税目中,有158个税目实行从价计征,其余6个税目可视征管便利度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主要是地热、矿泉水、石灰岩、砂石、其他粘土和天然卤水。
六是明确了按原矿、选矿分别设定税率。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期间,每种税目按其主要销售形态原矿或选矿选定一个税率,对于销售其他形态矿产品的纳税人,通过设置折算率、换算比来计算其计税销售额,以平衡原矿、选矿税负。资源税立法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规范税制,改为按原矿、选矿分别设定税率。这一设计既确保了税负公平,又便利了纳税申报,是资源税制的一次优化。
为了更好地发挥资源税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资源税法延续明确了多项减免税政策,积极引导企业转型升级,实现绿色发展。根据减免税政策的确定权限不同,减免税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资源税法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为鼓励油气开采和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第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第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为鼓励资源充分开采,资源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第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第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第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第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二是国务院依照税法授权制定的减免税政策。资源税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给出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留足空间,税法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按照上述授权,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以前出台但未列入资源税法、现阶段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经国务院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明确了四项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包括:第一,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第二,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第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第四,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三是授权地方决定的减免税政策。考虑到各地资源禀赋、财政承受能力等差异较大,资源税又属于地方税,为便于相机抉择,税法授权地方可以决定出台若干减免税政策。主要包括两项:第一是考虑到采矿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容易受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资源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减免税;第二是为促进我国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和尾矿利用,资源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和尾矿给予减免税。
以上是关于减免税的分类规定。那么在优化资源税减免税管理上,为深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明确,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主要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部门践行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在资源税管理上巩固和拓展以往有效做法,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要求。具体来说,在资源税征管服务上采取了“两简并、两加强”的措施:
一是简并了纳税期限。取消资源税按1日、3日、5日、10日、15日申报纳税的规定,保留按月申报纳税的规定,增加按季申报纳税的规定,减轻了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二是简并了纳税申报表。启用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新申报表包括1张主表和1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张附表和24项数据项。主表反映了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等主要数据项,附表反映了纳税人根据规定,具体计算计税依据和减免税税额的过程。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将较大程度减轻纳税人的申报负担。
三是加强了部门协同。此次资源税立法进一步强化了资源税征管的部门协同,增加了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工作配合机制等内容,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是加强了信息化支撑。资源税法取消了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鼓励税务机关依靠税收信息化支撑,加强资源税零散税源的源泉控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二条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 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
最新政策:《关于继续实施页岩气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46号)规定,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在2027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最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最新政策:《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规定,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应税产品数量。
五、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六、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八、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九、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十二、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 钨 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同时废止。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本文件附件自2021年6月1日起失效。】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办法来进行扣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联的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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